(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曾建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抚州市南丰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曾某某租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官田村东六巷15栋101房、201房后,对该房进行改造并以开设发廊的名义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并找来杨萍(已判决)负责在店内收取卖淫女30%的台费。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对该发廊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卖淫嫖娼的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以及负责看管该店的杨萍和卖淫女三人。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锦城(兼)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