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贺伯楠与穴恩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伯楠,穴恩明,闫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伯楠,男,1977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秀华,女,1950年9月3号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穴恩明,男,1953年8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英,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暴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伯楠因与被上诉人穴恩明、闫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穴恩明、闫秀英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26日,贺伯楠向穴恩明、闫秀英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用于其公司经营之用,并承诺一经流动资金充足立刻归还。经穴恩明、闫秀英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穴恩明、闫秀英告起诉,要求判令贺伯楠偿还穴恩明、闫秀英1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7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贺伯楠在一审中答辩称:贺伯楠并未向穴恩明、闫秀英借款,款项没有实际向贺伯楠支付;因穴恩明、闫秀英之女穴×一直掌管公司,款项是否归还穴恩明、闫秀英,贺伯楠并不清楚。这笔款项是否为民间借贷性质也不能确定。贺伯楠不同意穴恩明、闫秀英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穴×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穴恩明、闫秀英之女穴×原与贺伯楠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因经营北京圣彩金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需要,由贺伯楠出面,向穴恩明、闫秀英借款共计13万元。2009年2月26日,贺伯楠向穴恩明、闫秀英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穴恩明、闫秀英、穴×经营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圆整(13000)。一经流动资金充足,立刻归还。在未归还款项期间,账目由穴×及贺伯楠父亲双方确认。资金由穴×掌管。如穴×与贺伯楠有婚姻事实关系,此协议继续生效”。后双方分手,贺伯楠未向穴恩明、闫秀英还款,也无证据证明穴×用掌管的资金向穴恩明、闫秀英还款。贺伯楠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调查中,对该张欠条的解释为:我和穴×商量开公司,但是我们手里没有钱,穴×说管家里拿点钱,让我以我的名义把这个钱借出来,我就以我的名义向她的父母和她本人借的钱,但是钱是穴×自己保管的。一审诉讼中,穴×明确表示13万元经营款来自穴恩明、闫秀英,穴×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穴恩明、闫秀英提交的欠条、(2013)西民初字第1495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及穴恩明、闫秀英、贺伯楠的当庭陈述以及一审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贺伯楠与穴恩明、闫秀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存在穴×向穴恩明、闫秀英还款的行为。通过分析贺伯楠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调查时对13万元欠条签订的背景所作的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借钱的原因是因贺伯楠与穴×商量开公司需要钱;2、穴×要求贺伯楠以贺伯楠的名义借钱;3、穴×要求贺伯楠从穴×家借钱;4、贺伯楠实际以自己名义向穴×父母借了钱;5、借出的钱由穴×保管。结合贺伯楠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贺伯楠向穴恩明、闫秀英借款的金额为13万元。该院对贺伯楠与穴恩明、闫秀英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未借到13万元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出借人穴恩明、闫秀英而言,借款人为贺伯楠,贺伯楠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不因贺伯楠是否与穴×缔结婚姻关系而改变,穴恩明、闫秀英有权向贺伯楠主张偿还借款。借来的经营款虽然由穴×保管,但贺伯楠不能证明穴×已将借款偿还了穴恩明、闫秀英,故该院对贺伯楠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借款人为贺伯楠,其与穴×不是共同借款人,其要求追加穴×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准许。贺伯楠虽然将穴×的名字写在欠条的被欠款人中,但其明知出借人为穴×父母即本案原告,诉讼中,穴×亦明确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贺伯楠应将欠款偿还穴恩明、闫秀英。贺伯楠在欠条中承诺待流动资金充足立刻还款,没有具体借款期限,贺伯楠应在穴恩明、闫秀英催讨借款后偿还借款,故穴恩明、闫秀英可在向贺伯楠提出还款请求后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穴恩明、闫秀英要求自出具欠条次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贺伯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穴恩明、闫秀英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并自二Ο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穴恩明、闫秀英其他诉讼请求。贺伯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穴恩明、闫秀英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证据不充分。穴恩明、闫秀英提供证据明显不足,完全无法证明其与贺伯楠的借贷关系。根据借款产生、过程及结果可以看出,贺伯楠与穴恩明、闫秀英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有瑕疵。首先,贺伯楠认为穴×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非常关键,不仅仅是证人等×的。贺伯楠一审中提出了追加穴×为被告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仅仅是对其进行了谈话调查,但最终也没有认可谈话调查的法律效力。其次,本案所依据的是欠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应当详细的审查欠条形成的原因及真实性,确定是否属于借贷关系。最后,穴恩明、闫秀英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贺伯楠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穴恩明、闫秀英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贺伯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13万借款,一审中贺伯楠认可是向穴恩明、闫秀英借款,认可了购买机器的事实,也在欠条上写明借款人是贺伯楠,所以是贺伯楠的个人债务。二、购买机器的款项已经由贺伯楠确认,并向供货方确认,支付之后贺伯楠才出具欠条,该欠条本身是贺伯楠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三、关于诉讼时效,2013年9月26日贺伯楠诉穴×一案,穴×已经提出折抵,贺伯楠不同意,穴恩明、闫秀英后又提出诉讼,因此诉讼时效未过。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穴恩明、闫秀英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穴恩明、闫秀英主张贺伯楠向其借款13万元,并提交了贺伯楠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贺伯楠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结合穴恩明、闫秀英提交的贺伯楠书写的欠条及贺伯楠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调查中对该张欠条的解释可以认定贺伯楠向穴恩明、闫秀英借款13万元的事实。贺伯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穴×将该借款偿还给了穴恩明、闫秀英,故本院对贺伯楠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贺伯楠上诉称穴恩明、闫秀英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穴恩明、闫秀英可以随时要求贺伯楠还款。一审诉讼中,贺伯楠认可在2013年9月26日其诉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穴×曾主张过折抵,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以此时间点开始计算,穴恩明、闫秀英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贺伯楠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穴恩明、闫秀英已预交),由贺伯楠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贺伯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肖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