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民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久清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清,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040号原告赵久清,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善贵、牟群,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永新村尹氏池队。法定代表人蒋光红,董事长。原告赵久清诉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卓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卓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卓锦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善贵、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清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到被告卓锦公司处从事插齿工作,月工资23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卓锦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卓锦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请求判决被告卓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00元。被告卓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久清于2005年7月20日到被告卓锦公司工作。2015年1月31日,被告卓锦公司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停工,公司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此后一直未再开工。2015年2月4日,原告赵久清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巴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卓锦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要求被告卓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00元。巴南仲裁委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赵久清不服,遂诉请如上。另查明:原告赵久清2014年2月工资2104元,2014年3月工资2328元,2014年4月工资2495元,2014年5月工资2321元,2014年6月工资2470元,2014年7月工资1684元,2014年8月工资859元,2014年9月工资1259元,2014年10月工资2408.51元,2014年11月工资1280.77元,2014年12月工资6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久清与被告卓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卓锦公司2015年1月31日未说明原因停工,并一直未再复工,原告赵久清亦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从被告卓锦公司停工之日起已经解除,并且应视为被告卓锦公司提议与原告赵久清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卓锦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按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赵久清与被告卓锦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赵久清的工作年限应由被告卓锦公司举示证据,现原告赵久清提出其在2005年7月20日到被告卓锦公司工作,但被告卓锦公司未出庭诉讼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赵久清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5年7月20日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久清2015年1月工资情况,且原告赵久清主张的月工资2300元低于2014年社平工资473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赵久清2015年1月工资为2300元。原告赵久清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45.27元。《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故被告卓锦公司应支付原告赵久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52.7元(1845.27元×10个月)。对原告赵久清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久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52.7元;二、驳回原告赵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