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进与杜绍全、张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杜绍全,张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116号原告:王进。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绍全,农民。被告:张书松。原告王进与被告杜绍全、张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绍全、张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诉称:2012年被告杜绍全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并由被告张书松担保向我款60000元。嗣后此款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杜绍全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张书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绍全未答辩。被告张书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乡。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杜绍全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张书松提供担保自原告王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交于原告。条据载明:“今借到王进人民币陆万元正、杜绍全、担保人:张书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对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2014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杜绍全、张书松均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肥东县桥头集镇桥头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绍全拖欠原告欠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书松系该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绍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张书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杜绍全、张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助理审判员 杜二平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