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肖稳清与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稳清,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23号原告:肖稳清。委托代理人:黄朝庆。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难。原告肖稳清为与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稳清及委托代理人黄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稳清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三年,即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月薪10000元按月发放,另按产成品月产量每吨提成50元,每季度一次性结算,如果因被告原因造成月产量低于200吨,被告应按一个季度400吨给予原告提成;合同同时约定了原告的岗位职责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任劳任怨为被告工作,但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就欠原告工资,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共计欠原告工资50000元。该工资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从2013年11月开始因被告内部原因,不能正常生产,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原告一直等待,被迫于2014年5月30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5000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2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基本工资6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5000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2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基本工资6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乐清市博邦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聘用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时间是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3.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以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欠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工资款项50000元。5.车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从被告厂离开回到家乡黄石。6、证人肖某、乔某的证言,以证明2013年11月厂里要求工人回家休息待复工,2014年5月份得知老板由姜德米改成刘智难,他们只能另寻出路。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肖某、乔某经当庭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肖稳清与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原告任总经理一职,月薪为壹万元整按月发放工资,另外按产成品月产量每吨提成为伍拾元整,聘用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11月份,因被告公司内部原因,通知原告停工,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返回家乡,之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公司上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聘用合同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聘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稳清为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工作,付出了劳动,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其劳务报酬。双方就工资结算后,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应按期按结算凭据记载的金额付款。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在经原告催讨后,至今尚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2013年11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无需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工资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稳清工资款50000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婉莹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