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202号曹丽等与曹小华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曹梅,曹小华,罗海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曹丽,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第二中学教师,住辰溪县。原告曹梅,女,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光华,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辰阳镇文昌巷街1组。被告曹小华,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罗海英,女,1966年1月3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广楚,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丽、曹梅与被告曹小华、罗海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曹丽、曹梅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行协商处理好,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丽、曹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丽、曹梅负担。审 判 长 刘小山审 判 员 钟广应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