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梁爱林与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林,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梁爱林,女,出生于1967年10月23日,汉族,籍贯河北省张家口,现住磴口县巴镇,个体。被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市润鸣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太阳庙。法定代表人张凤鸣,巴市润鸣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凤鸣,男,出生于1943年10月3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被告马美荣,女,出生于1957年11月8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张凤鸣,系被告马美荣的丈夫。被告赵惠芳,女,出生于1957年1月4日,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原告梁爱林诉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爱林、被告巴市润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鸣、被告张凤鸣、被告赵惠芳及被告马美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及被告张凤鸣、马美荣为建砖厂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后被告不付借款本息,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2014年1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润鸣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由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18个月。质证时,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润鸣工贸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410000元是事实,这笔借款进入了公司的帐户,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凤鸣、马美荣辩称,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巴市润鸣工贸公司为建砖厂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日结算时,给原告出具借款本息41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应该由润鸣工贸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惠芳辩称,这笔借款是由答辩人向原告梁爱林借出,然后转借给润鸣工贸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应该由润鸣工贸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凤鸣系被告巴市润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解决被告巴市润鸣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巴市润鸣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张凤鸣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给原告梁爱林出具借款41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到梁爱林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此借款从即日起再不付利息。使用期18个月。如到期不还,由三个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有纠纷由磴口县人民法院管辖”,落款注明“借款人:巴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担保人: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巴市润鸣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约定各自履行权利并且承担义务。被告巴市润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惠芳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佐证,其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爱林借款本息410000元。二、被告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巴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