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15年5月12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民警在河北涿州抓获,于2015年5月1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汉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甲(已判刑)、代某某(在逃)到长春市力旺弗朗明歌小区辛某某租的房屋内盗窃伪造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舍得等名酒26箱零5瓶。盗窃后吴某某找到战某甲(已判刑)将此酒藏匿到长春市合心镇其亲属周某乙家中。2013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甲、代某某、战某甲、徐某某(已判刑)再次到长春市力旺弗朗明歌小区辛某某租的房屋内,盗窃伪造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舍得等酒49箱零10瓶。之后,在战某甲的带领下将两次盗窃的酒拉到长岭县三青山镇战某甲家藏匿。案发后赃物被缴回退还失主。2013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某乙(已判刑)、战某甲、代某某、周某甲、徐某某驾车到长岭县三青山镇三青山村张洪亮屯范某某家院子里盗窃大鹅20只,价值人民币408元。案发后赃物缴回退还失主。2013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某乙、战某甲、代某某、周某甲、徐某某在盗窃范某某家大鹅后驾驶面包车走到三青山镇崔山屯后坨子,看见村民麻某某、于某某在路边放羊,赵某乙说,咱们假装是看青的,抓他们几只羊,他们不让抓就揍他们。之后下车,周某甲拿一个镐把,吴某某拿个搂锯,赵某乙打麻某某两拳并骂麻某某,你是不是把羊放我家地里了,之后开始抓羊,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通知本屯的人,战某甲下车后认识麻某某,便对赵某乙说是小五的大伯,而后放弃了抢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某某、范某某、麻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代某某、周某甲、徐某某、战某甲、王某某、战某乙、孙某某、战某丙、周某乙、尹某某、鞠某某、战某丁的证言及书证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扣押、返还笔录、办案说明、酒的鉴定及资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杨汉国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有犯罪中止情节,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抢劫罪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万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