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户籍地太原市迎泽区,暂住太原市迎泽区。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指定���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水西门街“君鹏网吧”后门处,趁被害人贾某上网之际,窃取被害人黑色锦迪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购买车辆发票及赃物照片,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