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刘春霞、易承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负责人:朱东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斌,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莹,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霞,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易承云,男,汉族,1945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郑淑兰,女,汉族,1948年8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易可盈,女,汉族,2008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原告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易闵峰、被告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金融借款合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易闵峰已死亡,原告申请追加易闵峰的法定继承人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易闵峰、被告刘春霞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同日,易闵峰、被告刘春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8.4%,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易闵峰、刘春霞发放了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后因被告易闵峰、刘春霞未如约履行付息义务,且原告发现被告易闵峰、刘春霞目前正在转移资产,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3条的约定,易闵峰、被告刘春霞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易闵峰,刘春霞提前清偿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易闵峰、被告刘春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14614.16元,利息计人民币12278.89元,共计人民币1826893.0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易闵峰、被告刘春霞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9134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法院受理本案后,发现易闵峰已死亡,原告遂申请追加易闵峰的法定继承人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被告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债务,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易闵峰、被告刘春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易闵峰、被告刘春霞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贷款;易闵峰、被告刘春霞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可调整利率;易闵峰、被告刘春霞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易闵峰、被告刘春霞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易闵峰、被告刘春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易闵峰、被告刘春霞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年8月13日,易闵峰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于次日审核同意易闵峰的贷款申请,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签字确认: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利率年利率8.4%,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易闵峰、被告刘春霞发放贷款200万元。易闵峰、被告刘春霞于2014年8月21日开始逾期。后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截至2015年6月25日,易闵峰、被告刘春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4614.16元,利息(含罚息)112824.9元。另查明:易闵峰与被告刘春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易可盈;被告易承云、郑淑兰系易闵峰父母。易闵峰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还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闵峰、刘春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尸体检验证明书存根,易可盈、易承云、郑淑兰的常驻人口信息,《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欠息表,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易闵峰、被告刘春霞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春霞清偿本息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实际支付的1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易闵峰死亡后,被告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作为的易闵峰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其应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易闵峰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814614.16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112824.9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14614.16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20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60元,由原告承担730元,由被告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共同承担2633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