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诉中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代位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诉中保字第144号原告张某甲,男,199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学生,住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南兴路8号。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南兴路8号。系原告张某甲母亲。被告张某乙,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文锋路居委阳安路市立中学。被告张某丙,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兴宁居委会西正街2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继承人黎沛先在资兴市农村信用社账号为9003206001546XXXXX内的存款57983.15元,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继承人黎沛先在资兴市农村信用社账号为9003206001546XXXXX内的存款57983.1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何晖平审判员  谭智勇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