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黄某,女,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自由职业,住香港九龙。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95)闽诏政(涉外婚)字第154号。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从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和诏安县公证处出具的《结婚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95)闽诏政(涉外婚)字第154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95)闽诏政(涉外婚)字第154号。婚后原、被告分别居住在诏安和香港,没有共同生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办理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绮峰审 判 员 沈秋其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