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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韩珍清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珍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字第62号罪犯韩珍清,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撒拉族,初中文化,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珍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韩珍清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0)青刑终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2月18日送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5年6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裁前公示并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认为,罪犯韩珍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2次建议将罪犯韩珍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青海省西宁监狱的减刑建议。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认为,罪犯韩珍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珍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8月、2013年3月共获得监狱表扬2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单行材料、服刑人员记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韩珍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罪犯韩珍清原判罪行严重,且没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韩珍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至2034年1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智建审 判 员  林 婷代理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剑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