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区西虹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彭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天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怡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1、双方所签订的《设备采购与服务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液体启动柜、液体启动控制柜、进相机”均为成套设备。虽附有技术要求、技术参数,但并非加工承揽的独有特征。3、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完成主要工作……。但合同附件中所列项目中无论是主要内容,还是附件内容都不是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托其设备、技术、劳动能独立完成的,只能依靠技术、劳力并另行购买产品组装完成,故缺少依靠其设备这个要素。综上,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与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所供的设备除外购部件外,其余必须在本厂加工制作,不得分包。中标三日内必须提供可满足设计要求的电子版图纸。配合确认后的中标设备图纸需盖章于五日内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买方寄出”,且在合同附件中对所购设备均约定了具体的技术要求、技术参数,合同附件第七条还约定“严格按照买方图纸及买方要求的交货期安排生产,及时采购元器件。保证所供设备加工工艺完善、检测手段完备,产品不带缺陷出厂”。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图纸及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采购、加工设备,故本案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故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杰审判员陈萍审判员龚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熊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