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艺旺与北京龙本易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旺,北京龙本易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982号原告张艺旺,男。身份证号:×××被告北京龙本易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院北京市海淀区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办公楼1幢301。注册号:110108014593195法定代表人季宏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伟,男,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张艺旺与被告北京龙本易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龙本易通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旺,被告龙本易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旺诉称,我为参加2014年的一级建筑师考试,于2014年8月7日报名参加龙本易通公司开办的“一级建造师面授公共课三科+机电小灶班”,约定我缴纳培训费5300元,龙本易通公司为我提供一级建造师的法规、经济和管理三科及机电实务的培训等相关服务。我按照与龙本易通公司的约定支付了培训费5300元并被告知回去等开课通知,但直到2014年9月20-21日一级建造师全国统一考试结束,我也没有接到龙本易通公司的开课通知。2015年5月份我前往龙本易通公司处与龙本易通公司协商解决方案,龙本易通公司承认由于他们的原因导致我没有享受到培训服务并同意为我提供“2015年一级建造师面授公共课三科+机电小灶班”及网络通关班的培训,但之后龙本易通公司又拒绝为我提供小灶班的服务,于是我提出退款,也遭到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报名参加培训是为了参加2014年的一级建造师培训,由于龙本易通公司的原因,我没能接受到相应的培训服务,且龙本易通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龙本易通公司退还我培训费5300元及银行利息132.5元;2、诉讼费由龙本易通公司承担。被告龙本易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员工已经通知了张艺旺参加我公司培训并且给张艺旺发放了复习资料,张艺旺已经参加了我公司的培训,已经享受到我们的服务了。我公司已经向张艺旺开具了发票。不同意张艺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艺旺于2014年8月7日报名参加龙本易通公司开办的“一级建造师面授公共课三科+机电小灶班”,并缴纳培训费5300元。张艺旺主张其报名后,因工作调动无法去上课,其于8月14日就此情况通知龙本易通公司员工杜X,其与杜X协商上2015年的课,杜X同意。张艺旺就此提交了其与杜X2015年6月12日的QQ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张艺旺的课程变更为精讲班网课+冲刺班面授,但杜X要求张艺旺再补缴500元费用,张艺旺不同意,并要求退款。龙本易通公司确认网课是给学员一个账号,学员可以在网上听课程,该公司2015年未给张艺旺开通该课程。龙本易通公司主张该公司2014年已经向张艺旺提供了学习资料,并就此提交了张艺旺与该公司员工的2014年9月的QQ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龙本易通公司向张艺旺发送了一定的学习资料,张艺旺确认聊天头像系其本人,但表示记不清楚具体聊天内容。另查,龙本易通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为张艺旺开具了培训费5300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发票、QQ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艺旺通过报名参加龙本易通公司开办的“一级建造师面授公共课三科+机电小灶班”,并缴纳培训费5300元的形式与龙本易通公司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张艺旺现不同意补缴500元费用及继续参加培训课程并要求退款,可以视为张艺旺提出解除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而龙本易通公司确认2015年未给张艺旺开通网课,故变更后的教育培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之意愿,故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但是,张艺旺未参加2014年该培训系因其自身工作调动原因,其课程随后变更为精讲班网课+冲刺班面授后,龙本易通公司工作人员杜X要求张艺旺再补缴500元费用系根据不同课程的不同收费标准,并无不当,故本案纠纷的起因应系张艺旺自身原因。同时,龙本易通公司提交的张艺旺与该公司员工的2014年9月的QQ聊天记录显示龙本易通公司向张艺旺发送了一定的学习资料,张艺旺确认聊天头像系其本人,其虽表示记不清楚具体聊天内容,但并未提及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该QQ聊天记录予以反驳,故本院据此确认龙本易通公司向张艺旺提供了一定的学习资料。鉴此,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及龙本易通公司向张艺旺提供了一定的学习资料的事实,本院酌情判令龙本易通公司向张艺旺退还培训费3500元。张艺旺要求龙本易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龙本易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艺旺退还培训费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张艺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张艺旺已预交),由张艺旺负担九元;由北京龙本易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琳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