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于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高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于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王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勇军、助理审判员杨克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明,被上诉人高某的法定代理人荆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系被告于某某托辅班的学生。2014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鲁V×××××小型车送原告上学,因被告于某某在停车时未观察安全情况便让原告下车,致使被告王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19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共造成经济损失80151.34元。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0151.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在一审中辩称,这是一起交通事故伤害,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在一审中辩称,是原告撞在了摩托车上,我的摩托车都已经过去了,原告撞在了摩托车后轮上。托辅有责任,托辅老师没有看护好原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系被告于某某托辅班的学生。2014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鲁V×××××小型车送原告及其他学生上学,去天悦华府小区去接另一名孩子的时侯,原告在征得被告于某某同意后下车到小区马路对面的垃圾箱内扔垃圾,在返回途中被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刮倒,高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博爱骨伤医院诊治,花医疗费180元,由被告王某垫付;同日又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23543.5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高某损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10000元;护理时间建议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花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因着急送原告高某去医院,两车均离开事故现场。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证明、身份证明、平度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于某某提交证据二份;被告王某提交的收条、医疗费单据二张、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观察不周,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6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在天悦华府小区内未按规定停车,并允许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高某下车自行扔垃圾,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4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所驾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天数应以50天、后续治疗费应以9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住院期间应该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法院酌定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赔偿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医疗费23723.5元(23543.5元+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7656.24元[(110.96元×2人×19天)+(110.96元×31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5821.74元。应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40718.24元,余款25103.5元,除鉴定费2000元,余款23103.5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13862.1元,兑除被告已垫付费用518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9400.34元;被告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9241.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00.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4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2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91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460元,原告高某负担5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被告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高某是在扔完垃圾返回来的途中被无牌无证且逆向行驶的被上诉人王某刮倒受伤,并不是上诉人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王某的车发生相撞致被上诉人高某受伤。被上诉人高某的损失应由其和被上诉人王某共同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某是一种临时看管责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将被上诉人高某撞伤的责任人是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是否按规定停车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把车停在不准停车的区域,把道路占了。送学生上下学的时候,有三个学生在车下并且没有人看。我的摩托车都骑过去了,被上诉人高某从北往南撞倒在我的摩托车轱辘上,被踏板刮着腿了,我认为这是托付看护的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及理由和被上诉人之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伤害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失当。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分析认定:本案被上诉人高某系上诉人于某某托辅班的学生。上诉人负责用车接送被上诉人高某及其他学生上学,在该期间上诉人即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上诉人于某某在驾车送学生途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将车辆未停靠在安全处,并允许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上诉人高某下车到小区马路对面的垃圾箱内扔垃圾,导致其在返回途中被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刮倒受伤。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对给被上诉人高某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于勇军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延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