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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书亭与陈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240号原告:杨书亭。被告:陈金元。原告杨书亭与被告陈金元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书亭、被告陈金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亭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至被告银行帐户,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被告陈金元口头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玩扑克牌欠原告270000元,后来偿还了一部分,现剩下100000元未还,因我做生意严重亏损,生活困难,无力偿还。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内容,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100000元是借款还是赌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100000元是借款,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杨书亭于2013年7月16日借给陈金元现金270000元。证二、陈金元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陈金元现欠杨书亭借款100000元,该款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被告陈金元主张原告要求偿还的100000元是赌债,赌债我也认可,我同意偿还100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该款汇至被告银行帐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在2015年7月1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元向原告杨书亭借款270000元,经陆续还款后现尚欠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拖借款不予清偿不妥,现原告积极催要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其偿还的100000元是赌债不是借款,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书亭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均由被告陈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