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音乐学院、高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音乐学院,高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王海波,男,汉族,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姚佐,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1号宝嘉大厦。法定代表人:高启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音乐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刘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启君,男,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波与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向阳公司)、沈阳音乐学院(简称音乐学院)、高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姚佐、被告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的委托代理人徐东亮、音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至本院称:被告音乐学院与被告大连向阳公司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办学建设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项目的法人是被告音乐学院,之后在2005年7月14日被告音乐学院又授权被告大连向阳公司作为其全权代理人负责项目建设,在项目建设期间被告大连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高启君因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分三次向原告王海波借款180万元(期限是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18日)、300万元(期限是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及400万元(期限2010年11月25���至2010年12月24日),并向都基石、陈远清分别借款100万元(期限是2009年10月25至2009年11月24日)和200万元(期限是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现都基石、陈远清将其债权转让原告王海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大连向阳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20万元,被告大连向阳公司至今累计拖欠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共计30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大连向阳公司受被告音乐学院委托负责大连校区的项目建设,并作为项目合作方向原告等人借款,按照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合作经营模式,项目合作方对有关项目建设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共同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大连向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共计3000万元;2、被告音乐学院、高启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与原告300万元的借款,当天扣除了35万元的利息,本金应该是265万元,与原告的其他借款无异议,都基石、陈远清将其债权转让原告王海波的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我方已经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250万元的利息。被告音乐学院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是与大连向阳公司与高启君之间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与我方一概不知。3、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所诉的借款认定为高启君的合同诈骗金额,应当通过刑事程序索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被告大���向阳公司、高启君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大连向阳公司转款265万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18日止,被告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大连向阳公司转款180万元,如不能按期给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签订借据一份,被告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止,原告现金给付被告高启君400万元。2009年10月25日,案外人都基石与被告高启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高启君向都基石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止,被告高启君同日��都基石出具借据一份,如不能按期给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9年9月25日,案外人陈远清与被告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向陈远清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止。2015年3月12日,案外人都基石、陈远清与本案原告分别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都基石、陈远清分别将自己对被告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享有的100万元、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另查明:2003年10月18日,被告大连向阳公司与被告音乐学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组建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其产权隶属音乐学院,合作办学双方共同享有管理权和受益权,合作期限为50年。被告大连向阳公司负责大连校区的教学硬件投资,音乐学院负责教学组织及日常行政工作。又查明:2013年7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终审认定大连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启君犯合同诈骗罪等,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追缴高启君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本案诉争的款项中有780万元被认定在高启君诈骗数额之中。再查明:王海波自认分三次共计收到借款利息250万元,并在2009年9月29日300万元的借款中扣除了35万元的利息,且同意未给付的借款利息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协议书、转账支票、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联合办学协议书、单户资产转让协议、(2013)辽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借人为王海波、都基石、陈远清,借款人是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王���波与都基石、陈远清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王海波要求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几笔借款合计为1180万元(18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但被告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抗辩在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实际收到借款26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亦承认实际收到265万元,结合(2013)辽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诈骗事实,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14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及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扣除35万元的利息均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决定对本案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18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的借款利息均从约定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其中3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其中40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预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规定,王海波向被告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主张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计算。另,被告大连向阳公司、���启君提出已给付借款利息25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借款利息250万元应该从借款利息的总额中扣除。关于音乐学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的三当事人为王海波、大连向阳公司及高启君,在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款项的给付也发生在王海波与大连向阳公司、高启君之间,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大连向阳公司为借款人和还款的义务主体。在音乐学院和大连向阳公司签署的《联合办学协议书》中,对音乐学院和大连向阳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据此,音乐学院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王海波主张要求高启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关于本案借款中的780万元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高启君的诈骗金额,并依法追缴犯罪所得,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但其中400万元的借款并未被列入高启军的���骗金额,故本院对王海波要求高启军承担400万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74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200万元的利息均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26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18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付利息250万元);二、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三、被告高启军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应由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海波借款400万元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大连向阳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