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匡守银,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彪海,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中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匡守银,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孩蒋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5年初,原、被告在云南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后经亲戚劝和并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女儿,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孩蒋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因带小孩及生活琐事在家时常发生争吵,原、被告遂先后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将其与其他女孩的合影发给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尔后,原、被告经亲戚劝解和好并一起去广东务工,2015年7月初,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被告与其他女孩合照的照片,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亦一度尚可。尔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与其他女孩行为亲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其责任在被告,双方后经亲戚劝解仍能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今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加以改正,想办法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原告的谅解,原告亦应摒弃前嫌,以家庭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的念头,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被告仍有完全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某某请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中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