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武魁、何文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碧辉、黄云辉,系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尾支行职员。被告:何武魁,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何文魁,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武魁、何文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武魁、何文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武魁因购建筑材料需要,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825‰,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被告何文魁为该借款做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归还本笔借款截止2008年8月17日的利息。借款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尚欠本息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武魁归还向原告贷款本金6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何武魁付还结欠原告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1162369元;三、被告何文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何武魁没有答辩。被告何文魁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揭阳监管分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08年7月30日,被告何武魁与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8)第98371012008XXXXX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给被告何武魁用于借新还旧(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58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约责任为: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何文魁自愿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何武魁在取得贷款后付还截至2008年8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借期届满后共付还本金人民币87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付还。借款利息计至2013年4月26日止共计人民币1050269.73元,抵除已付还利息人民币10000元,被告何武魁尚欠原告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40269.73元。另查明,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二被告付还借款本息,其中2014年6月29日、2014年12月28日的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何文魁对尚欠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又查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被依法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继承。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还贷还息登记表、催款通知书、粤银监复(2014)25号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文件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武魁、何文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何武魁向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武魁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文魁在本笔借款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签名,该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何文魁对尚欠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催款通知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催款通知书是新的保证合同,被告何文魁应当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何文魁在新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何文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新保证合同仅约定保证担保的本金,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属于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被告何文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新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被告何文魁提供保证之日(2014年12月28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被告何文魁经原告催讨,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被依法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故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何武魁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何文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武魁付还计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62369元(实为1050269.73元,抵除已付还10000元后为1040269.73元),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实欠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并由原告负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武魁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及该款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二、被告何武魁结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40269.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三、被告何文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630元,由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2元,被告何武魁、何文魁连带负担18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人民陪审员 何建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伊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