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利平与孟庆学、徐佃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平,孟庆学,徐佃明,林明,杨景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住∷所∷地∷邹∷城∷市∷矿∷建∷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605号���告王利平。委托代理人张夏明。被告孟庆学。被告徐佃明。被告林明。被告杨景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住∷所∷地∷邹∷城∷市∷矿∷建∷路∷。∷”)'>。代表人刘志强。原告王利平与被告徐佃明、孟庆学、林明、杨景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夏明,被告孟庆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徐佃明、林明、杨景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平诉称,2014年6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孟庆学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货车沿邹城市北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林明驾驶的鲁H×××××号轿车相撞,致鲁H×××××号轿车乘车人原告王利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庆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明负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重大的人身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4888.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我家庭非常困难,家属有××,孩子也有病,看病吃药都成问题,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鲁H×××××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鲁H×××××挂车投保商业险5万,保险限额总计672000元。本次事故已经(2014)邹刑初字第404号判决我公司承担的附带民事损失总额为672000元,我公司的保险限额在本次事故另一案件中已全部用尽,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佃明未作答辩。被告林明未作答辩。被告杨景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徐佃明雇佣司机被告孟庆学驾驶被告徐佃明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货车,沿邹城市北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邹城市新西外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林明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鲁H×××××轿车驾驶人既被告林明、乘坐人李某、王利平、王燕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6月18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4)亡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学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明驾驶机动车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燕军、王利平、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城市检察院以被告孟庆学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李某亲属李文锦、郝新英、林明,及原告王利平、王燕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佃明、人保财险公司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锦、郝新英、林明各项损失440000元,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林明各项损失115333.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利平截止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确定的各项损失80333.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燕军各项损失36333.33元,总计671999.99元;被告孟庆学、附带民诉讼被告人徐佃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锦、郝新英、林明61927.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明20642.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利平14449.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燕军6192.76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孟庆学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利平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多发外伤:双侧股骨干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第1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第2-5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颅脑���伤,头皮裂伤术后”。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7月9日出院。2014年10月19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亲属张夏明委托,对原告王利平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并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病史资料、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王利平全身多发部位损伤,双下肢、双股骨干中段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检查及阅片所见:双下肢股骨干中段骨折已行钢板内固定术后,未检见明显后遗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5b)条之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利平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双下肢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情况,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另查明,被告徐佃明雇佣被告孟庆学驾驶鲁H×××××/鲁H×××××号挂号重型货车从事货运经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鲁H×××××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鲁H×××××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总计67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明是鲁H×××××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杨景锐名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2014)邹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历,有××员或门诊检查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佃明雇佣司机被告孟庆学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林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致乘车人原告王利平等有受伤,李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利平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H×××××/鲁H×××××号挂车所有权人被告徐佃明虽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份责任保险限额共计672000元,但是两份保险责任限额672000元已在“(2014)邹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完全用尽,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应再承担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孟庆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在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孟庆学���担70%,被告林明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庆学是被告徐佃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孟庆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有雇主被告徐佃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庆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致人损害,系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被告徐佃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景锐虽系鲁H×××××轿车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利平向本院提交医疗票据3张及病历,主张医疗费1286元。经质证,被告孟庆学请求法庭审查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6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专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工费:原告王利平提供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平直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休息证明,主张误工日期为375天;提供劳动合同1份、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扣发工资证明1份、2014年1-4月工资表6张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主张原告王利平每月工资减少收入3450元,计算误工费为34500元。经质证,被告孟庆学请求法庭审查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10月19日。计算原告误工日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既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8日定残前一日止,误工日期为123天,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赔付的75天,尚有误工日期48天未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每月减少工资收入345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5520元(计算公式3450元/月×48天=5520元;3、护理费:原告以“济平直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鉴定护理日期120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丈夫张夏明所在单位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六个月工资发放明细,主张护理人员张夏明每月损失3400元,计算护理费13600元。经质证,被告请求法庭审查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以“济平直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日期120天,主张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损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在“(2014)邹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全部赔���,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依赖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利平提供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平直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其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提供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凤凰城社区服务中心及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张,提供王利平、张夏明共同所有的位于济宁市运河佳园B区6号楼东单元三层301号房房产证1份,主张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经质证,被告孟庆学请求法庭审查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济平直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双下��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孟庆学请求法庭审查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后续取双腿内固定物的费用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原告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左右,该数额相对确定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赔偿,原告再次要求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购买拐杖费1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复印费200元,提供的发票没有交款人姓名,���院不予认定。8、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营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原告王利平损失总额为85934元,由被告徐佃明按70%责任比例赔偿60153.8元,扣除(2014)邹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徐佃明已给原告王利平20000元后,被告徐佃明实际赔偿原告王利平款40153.8元;被告林明按承担30%责任比例赔偿25780.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佃明赔偿原告王利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等费用,共计40153.8元,被告孟庆学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明赔偿原告王利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等费用,共计25780.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原告承担责1949元,被告徐佃明承担804元,被告林明承担44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义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