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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裘剑波与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裘剑波,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民再字第29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裘剑波。委托代理人:贺汉唐。委托代理人:贺斌。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裘剑波因与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国美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浙检民监(2014)3300000109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浙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庆明、朱怡出庭。裘剑波的委托代理人贺汉唐、贺斌到庭参加诉讼,浙国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30日,裘剑波起诉至海曙区人民法院称:裘剑波系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29号(3-124)室商铺的所有权人。2010年12月,浙国美公司未经裘剑波同意擅自将该商铺拆除并装修用以开办商场。裘剑波多次要求浙国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商铺恢复原状予以返还,并于2011年8月9日委托律师向浙国美公司发函,但该公司均未予理会。请求判令浙国美公司:1.返还裘剑波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29号(3-124)室的商铺;2.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截至2011年8月为80000元,每月按照10000元计算,具体以评估为准)。浙国美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实际使用讼争商铺的时间为2011年5月。2.宁波世贸中心大厦(以下简称世贸大厦)位于宁波市东渡路29号。该大厦一至三层营业场地(面积11476平方米)系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高公司)整体出租浙国美公司,浙国美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后对商铺进行全面装修并无不妥。世贸大厦商铺作为特殊的分割商铺业态,业主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业主行使的权利应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世贸大厦目前已有92%的业主与颐高公司续租,浙国美公司也已对大厦装修完毕并已开业经营,在此情况下,裘剑波要求恢复其29.06平方米商铺的原状,浙国美公司则必须牺牲11476平方米的装修及所有与该公司合作的商户的利益,代价未免太大。而且,如果浙国美公司因裘剑波的个人意志撤出大厦,裘剑波在失去一万余平方米的商业环境和氛围中经营其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其返还商铺、转租他人、获取稳定租金回报的目的。3.本案应追加颐高公司为被告,裘剑波应向该公司而非浙国美公司主张租金。目前世贸大厦三楼租金价格为80/平方米/月,裘剑波诉请的商铺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无任何依据,且数额过高,不应支持。请求:驳回裘剑波的诉讼请求。海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世贸大厦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29号。为便于销售,开发商在大厦开发建设后将其中商场部分分割成产权式商铺销售。2010年12月起,颐高公司先后与92%以上的业主签订了长期的租赁合同。2010年12月,浙国美公司与颐高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颐高公司将世贸大厦一、二层部分面积及三层出租浙国美公司,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等。签约后,浙国美公司已将一年期租金支付颐高公司并对世贸大厦进行了装修。裘剑波系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29号(3-124)室商铺(面积29.06平方米)的所有权人。颐高公司无裘剑波的银行账号,故未将租金支付裘剑波。在颐高公司将裘剑波的商铺出租浙国美公司之前,该商铺一直处于裘剑波自用或出租其亲戚使用的状态。裘剑波获悉其商铺由浙国美公司装修并将在商场经营后,于2011年8月9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浙国美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海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裘剑波为讼争商铺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但该商铺仅为世贸大厦的一小部分,相关走道、楼梯均由业主共用,故与其他商铺具有不可分割性。若业主独立使用商铺,则会影响到商场的整体使用功能和效益,故应协调、平衡裘剑波与其他商铺业主以及经营企业三者之间的利益。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裘剑波在对其商铺行使所有权时应受到相应限制,而其若通过参与整体出租的形式取得租金收益,也不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对裘剑波要求浙国美公司停止侵权、腾退商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讼争商铺系由颐高公司出租浙国美公司使用,浙国美公司已向颐高公司支付一年期的房屋租金,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裘剑波坚持不追加颐高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裘剑波主张的商铺占有使用费损失应与颐高公司另行结算,对其要求浙国美公司赔偿商铺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甬海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驳回裘剑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裘剑波负担。裘剑波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浙国美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合法所有的商铺被浙国美公司非法侵占,长期使用,一审法院以业主独立使用会影响商场整体使用功能和利益为由,允许颐高公司将该商铺转租浙国美公司使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浙国美公司答辩称:世贸大厦一至三层营业场地(面积11476平方米)由颐高公司整体出租浙国美公司,浙国美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后对世贸大厦营业场地进行装修并无不妥。业主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裘剑波的权利应受到其他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在481户业主(近94%)已与颐高公司续租,浙国美公司也已对世贸大厦营业场地装修完毕并开业经营的情况下,恢复其原状势必影响浙国美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消防安全。况且,浙国美公司如果撤出世贸大厦,裘剑波要求返还商铺、出租他人、获取稳定租金回报的目的也无法实现。裘剑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商铺占有使用费的计算依据。浙国美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裘剑波应向颐高公司主张商铺占有使用费,但经法院释明后,其坚持不追加颐高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不当,予以纠正。裘剑波虽然持有讼争商铺的产权证,但其对该商铺享有的权利与一般意义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同。根据相关平面图,世贸大厦一层被分割成若干区域,区域间有公用通道,区域内又划分为不同的商铺,其间无永久性分割围护结构,商铺之间具有不可分性,本身不具有独立使用的价值,业主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其他业主权利的限制。世贸大厦92%以上的业主已与颐高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大厦一至三层部分面积已转租给浙国美公司使用,裘剑波所有的商铺亦在其中,浙国美公司也已对世贸大厦营业场地进行了装修并实际经营。考虑到商铺整体上具有不可分性,少部分业主对商铺的分隔使用会对整个世贸大厦的规划及经营产生影响,进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为促进交易和市场发展,维护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裘剑波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对裘剑波上诉要求浙国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支付自2010年12月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裘剑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裘剑波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为裘剑波对其商铺享有的权利与一般意义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同,有所不当。1.裘剑波系讼争商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商铺享有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裘剑波作为讼争商铺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商铺的完整权利,对商铺以外的电梯、走道等共有部分依法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权利行使过程中是否受限并非判断权利性质的因素。2.二审判决认为“商铺之间具有不可分性,本身不具有独立使用的价值”,错误。浙国美公司二审提交的《宁波世贸中心商厦营业场地租赁合同》证明颐高集团有限公司与世贸大厦部分业主代表签订过两轮场地租赁合同。根据法院认定事实,其中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第一轮短期租赁期间,裘剑波的商铺一直出租其亲戚经营数码产品,可见,对讼争商铺的独立使用是可行的。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因存储货物、陈列商品及防盗的需要,经营数码产品的商铺之间进行物理隔断及加锁防盗是必要的,并不存在“商铺之间具有不可分性,本身不具有独立使用的价值”的情形。(二)二审判决认定“业主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其他业主权利的限制”,缺乏依据。首先,裘剑波购买讼争商铺的协议中没有回租或委托物业公司统一租赁的约定,裘剑波对该商铺依法享有没有权利负担的经营管理权,可自行选择通过参与整体出租或是自主经营的形式取得租金收益。其次,讼争商铺在世贸大厦第一轮租赁期间一直出租给裘剑波的亲戚经营数码产品,这也符合大厦第三层整体经营数码产品的定位,换言之,裘剑波自主经营与部分业主整体出租经营并不矛盾,不会对整个大厦的定位及经营产生影响,从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最后,世贸大厦多数业主同意将商铺交由颐高公司转租,并不意味着裘剑波也必须放弃自主经营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以维护多数人利益为由侵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公正。(三)根据浙国美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颐高公司的转租并未取得世贸大厦全部业主的授权,浙国美公司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强占使用讼争商铺,存在过错,应认定构成侵权。裘剑波的申诉理由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基本一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浙国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再审过程中,裘剑波共提交四组新的证据材料:1.宁波颐高莱迪时尚广场摊位租金调查表及询价电话录音光盘各一张、宁波颐高莱迪时尚广场商铺转让广告、原世贸大厦经营户访谈新闻及地图等网页页面若干页,用以证明宁波颐高莱迪时尚广场摊位租金为每月1万元,世贸大厦与该广场处于同一商业地段,商铺租金也为每月1万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2日的东南商报第五版复印件、杭州南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目表两张、商铺内装潢价款计算表一张,用以证明恢复讼争商铺原状所需费用。3.国美世贸家电广场开业及吴思远与颐高公司签约的新闻网页页面若干页,证明浙国美公司撤离世贸大厦的时间。4.公证书一份及光盘一张,证明上述网页页面的取得过程及内容已经过公证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中世贸大厦经营户访谈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他证据材料所涉宁波颐高莱迪时尚广场商铺与本案世贸大厦商铺之间的关联性、可比性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裘剑波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证据材料2中东南商报的新闻报道系传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世贸大厦公共部分的装修金额;工程价目表加盖“宁波南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鄞州万达分公司”字样印章,反映不出与世贸大厦之间的关联性;商铺内装潢价款计算表系裘剑波单方制作,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均不予采纳。证据材料3的内容涉及的是吴思远投资的UME国际影城与颐高公司签约的情况,不足以证明浙国美公司撤离世贸大厦的时间,不予采纳。证据材料4因所涉网页页面内容或真实性无法确认,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裘剑波的事实主张,故亦不予采纳。再审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商铺登记为裘剑波所有,裘剑波对该商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是,与一般所有权的行使只要不构成权利滥用即为正当,其他人无权干涉有所不同,本案世贸大厦被分割成不同的商铺,各商铺分别登记为不同的业主所有,因此,除受到一般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外,世贸大厦业主对其商铺所有权的行使还应受到业主之间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利益和共同利益体的影响和制约。换言之,世贸大厦业主对商铺行使权利时,不仅要考虑其自身利益,还要顾及其他业主的利益以及世贸大厦整体物业功能的发挥。虽然颐高公司出租讼争商铺时事先未征得裘剑波的同意,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与颐高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的业主高达92%以上,世贸大厦绝大多数业主同意将其商铺由颐高公司转租浙国美公司,以便通过整体出租经营的方式获取租金收益。浙国美公司客观上也已经对世贸大厦商铺进行了统一装修,并开设门店整体经营。如果裘剑波自主经营商铺,则势必影响世贸大厦的整体出租经营,进而影响其他绝大多数业主的利益,最终也会影响其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裘剑波购买商铺的目的是获得相应的收益,而该目的并非必须通过自主经营商铺的方式实现。裘剑波参与世贸大厦商铺的整体出租经营,同样可以获取合理的租金收益,其合法权益仍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在裘剑波、其他绝大多数业主及浙国美公司三者利益存在冲突需要平衡,而裘剑波的合法权益通过参与商铺整体出租经营也可以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出于维护绝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从根本上说也是维护裘剑波自身利益的需要,对裘剑波享有的商铺所有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应属合理,难谓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判未支持裘剑波提出的浙国美公司侵权的事实主张及相应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也有利于最大化地发挥物之效能,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裘剑波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苏英审 判 员  吕敏淑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