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坚定与张书文、陈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坚定,张书文,陈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蒋坚定。被告张书文。被告陈红卫。原告蒋坚定与被告张书文、陈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坚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文、陈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条今借蒋坚定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26日止,俱借人张书文、陈红卫。2013年7月2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先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81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书文、陈红卫出具的落款为“2013年7月26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书文、陈红卫尚欠原告蒋坚定借款81000元之事实。被告张书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红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书文、陈红卫向原告蒋坚定出具了落款为“2013.7.26”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坚定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7月26号—2013年9月26号止。俱借人:张书文陈红卫。2013年7月26日。”原告庭审中陈述二被告于2014年归还了本金449000元,余款8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书文、陈红卫尚欠原告蒋坚定借款81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书文、陈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坚定借款人民币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475元,由被告张书文、陈红卫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81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