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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冯为振与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为振,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1852号原告冯为振。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徐州市铜山区大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岩。原告冯为振与被告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为振的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为振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5000元购买雕刻机,并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冯为振五仟元整,一月后如不还,雕刻机归冯为振所有。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被告购买的雕刻机也被卖了,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岩向原告冯为振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冯为振五仟元整,一月后如不还,雕刻机归冯为振所有。而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为振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振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