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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云龙、毛玲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云龙,毛玲霞,王志林,陈玲方,瞿于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龙。被告:毛玲霞。被告:王志林。被告:陈玲方。被告:瞿于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龙、毛玲霞、王志林、陈玲方、瞿于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云龙、毛玲霞偿付给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张云龙、毛玲霞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80元;3、被告王志林、陈玲方、瞿于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云龙、毛玲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张云龙,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志林、陈玲方、瞿于仙为被告张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龙、毛玲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和律师代理费15080元。二、被告王志林、陈玲方、瞿于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1元,减半收取4475.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95.5元,由被告张云龙、毛玲霞、王志林、陈玲方、瞿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5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