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智明与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智明,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沈智明,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沈存有,男,系原告沈智明之父。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寻甸县金所乡哨上。法定代表人李天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琼,该公司审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智明诉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智明及委托代理人沈存有、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智明诉称,2011年9月5日,因被告欠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尚未结清,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由被告用自己生产的PP.S32.5级袋装水泥共计926.86吨冲抵债务,价格按出厂价280元/吨计算,折合人民币259521.28元。因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亦巢是浙江人,该批货物抵给梁亦巢无任何用处,经人介绍,梁亦巢把这批水泥以225元/吨的价格全部转售给原告。原告向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完货款后,持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向被告提货,截止2011年10月2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走水泥572吨。后因被告停产,没有产品,至今被告还欠原告354.86吨水泥未交付,该批水泥按照当时被告与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格约定,价值为99360.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提货或者退款事宜,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水泥欠款9936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首先,抵款协议上的甲、乙双方是被告方与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且协议有效期为一个月,即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其次,抵款协议只能用于乙方的建设工程。第三,后来没有供应水泥是因为曲靖法院发给被告一份债务通知书,要被告履行执行局的通知,故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所诉的剩余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欲证实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按时提货,被告也履行并认可债权转让的提货单30份;2、欲证实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提货,原告也有权提货的派车单一份;3、被告出具给曲靖市麒麟区法院执行局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明示该批水泥转给原告;4、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亦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转让债权公司代表人的身份;5、证实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付款的收条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执单一份;6、证实原告与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抵款水泥提货转售协议一份;7、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抵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与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抵款协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6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要求原告出示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空白派车单,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不能出示原件可以理解。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曲靖市麒麟区法院出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该通知不符合实际,被告对此不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通知是在原告与梁亦巢签订合同之后,且原告提水泥也是在该执行通知之前。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抵款协议》:“由于双方货款未结清,约定甲方供给乙方PP.S32.5级袋装水泥共计926.86吨。价格按280元/吨,计259521.28元……”。2011年10月7日,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又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抵款水泥提货转售协议》,约定:“甲方按225元/吨将被告水泥926.86吨PP.S32.5级袋装水泥转售给原告,合计货款208543.5元”。原告履行该协议后,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以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处提走572吨水泥。之后,由于被告没有水泥交付,被告未能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现在下欠354.86吨水泥,价值99360.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三方虽然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认可欠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354.86吨水泥,价值99360.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与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即被告是否应该将欠款支付给原告的问题。首先,从原告与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及原告向被告提货开始,被告就明知了,且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该债权的转让,被告是认可的;其次,原告向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实际是代被告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第三,从被告2011年11月30日出具给麒麟区法院的证明内容:“……该批水泥已被协议乙方转让给第三方……”中也可以看出,被告认可该债权转让的事实;第四,被告本身未履行完与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而以“麒麟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为抗辩理由拒绝交付水泥或者货款,显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原告与曲靖宏达塑编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原告享有债权,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下欠水泥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智明水泥欠款99360.8元。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张正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