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为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并交给被告人王某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则为其购得0.3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黄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遂将黄某某带至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高宅村村口,介绍黄某某与毒品上线“阿辉”认识,三人随即又到黄某某位于仓山区建新镇高宅村的暂住民房内,由“阿辉”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吸食,黄某某再将毒资人民币200元交付给“阿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张行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周雪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