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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湖州凤凰大宅门饭店与吴进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凤凰大宅门饭店,吴进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湖州凤凰大宅门饭店。负责人:柳晓峰。委托代理人:王银萍。被告:吴进军。原告湖州凤凰大宅门饭店与被告吴进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州凤凰大宅门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萍、被告吴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凤凰大宅门饭店起诉称:被告吴进军于2013年4月到原告湖州凤凰大宅门饭店工作,岗位是厨房主配。被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出现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及经济责任制考核,工作不够勤勉尽责,不仅有损原告的良好声誉,而且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管理人员多次与其沟通,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原告无奈对其劝退,被告表示同意。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湖劳人仲案(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7200元。被告吴进军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其在工作期间经常出现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及经济责任制考核,工作不够勤勉尽责,不仅有损原告的良好声誉,而且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证据2.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时间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72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吴进军至原告湖州凤凰大宅门饭店从事配菜主管工作,月工资为43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将其辞退,被告于同月21日结清当月工资后离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吴进军进入原告湖州凤凰大宅门饭店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及经济责任制考核,工作不够勤勉尽责,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7200元(4300元×2月×2倍)。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州凤凰大宅门饭店应支付被告吴进军赔偿金1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州凤凰大宅门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