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同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550号原告周同兴。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东昇花园C108、109门面房。负责人杨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同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同兴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湖北省S103省道江陵县明星村五组路段倒车时,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该车挂到熊河供电所电力电缆,造成电力电缆及居民许祖林家压缩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周同兴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电力电缆及居民许祖林家压缩机等损失合计50700元,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全部理赔。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力电缆损失23020元、压缩机损失27680元、周同兴的误工费1200元,合计5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对于原告倒车造成电力电缆损失230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原告;2、对于居民许祖林家压缩机受损的损失被告认为是因为电缆损失后造成停电导致压缩机的损坏,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所以对于压缩机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按照鉴定报告的价格赔偿;3、对于误工费,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湖北省S103省道江陵县明星村五组路段倒车时,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该车挂到熊河供电所电力电缆,造成电力电缆及居民许祖林家压缩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同兴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熊河供电所电力电缆损失为23020元、许祖林家的压缩机损失为27680元。原告周同兴已将23020元给付熊河供电所,27680元给付许祖林。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将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对电力电缆损失23020元没有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压缩机损失276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主要是对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原告倒车时挂到电力电缆造成许祖林家压缩机的损坏,该损坏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压缩机损失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该赔偿压缩机损失276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0700元(23020元+27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同兴50700元;二、驳回原告周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