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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庄子与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庄子,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251号原告金庄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水泥装卸工,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冠杰,扎赉特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德辉(系被告表兄弟),男,36岁,汉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原告金庄子与被告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庄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杰、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庄子诉称,2015年5月21日21时许,在扎旗乌兰毛都至绰勒乡村水泥路神巴线078号线杆北侧,被告驾驶蒙FB83**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厢内装载的货物飘散出来,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9748.47元;2、误工费6480.00元(114.00元×60天);3、护理费1650.00元(110.00元×15天);4、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5、法医鉴定费1630.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00元;7、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合计25368.47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15368.47元要求被告按80%赔偿即12294.77元,合计22294.77元。被告刘伟庭审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没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应按15天计算。摩托车损失原告应提交正式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1时左右,在扎赉特旗乌兰毛都至绰勒乡村水泥路神巴线078号线杆北侧,刘伟驾驶蒙FB83**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厢内装载的货物飘散出来,与金庄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庄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庄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庄子受伤后,于当日到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病情为:头面部外伤;头面部挫裂伤;左肘关节软组织裂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金庄子于2015年6月5日出院,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9748.47元。期间,刘伟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500.00元。2015年7月1日,经金庄子自行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金庄子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需2000.00元左右人民币。2、误工损失日为2个月。金庄子支出鉴定费用1600.00元。事故车辆蒙FB83**号轻型货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同时查明,金庄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金庄子从事水泥装卸工作。上述事实,通过以下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金庄子提举的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222382015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金庄子提举的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情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枚(经过公证,附公证书)、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枚(经过公证,附公证书)。3、金庄子提举的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复印费收据一份。4、金庄子提举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一份。5、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伟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金庄子请求刘伟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庄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金庄子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9748.47元;2、误工费1710.00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628.00元确定为每日114.0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金庄子经鉴定没有伤残,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15天计);3、护理费1650.00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251.00元确定为每日110.00元,计住院15天);4、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住院15天);5、法医鉴定费1600.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上述损失中,刘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9748.47元;2、伙食补助费251.53元。其余损失:1、误工费1710.00元;2、护理费1650.00元;3、伙食补助费1248.47元;4、法医鉴定费1600.00元;5、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合计8208.47元。由刘伟承担70%,计5745.92元。以上两项扣除刘伟已经支付金庄子的1500.00元,刘伟尚应赔偿金庄子经济损失14245.92元。金庄子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庄子经济损失14245.92元;二、驳回原告金庄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98.00元由原告金庄子负担36.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佟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