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国仙诉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姚得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仙,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姚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胡国仙,女,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云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川县大街街道江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姚得明,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姚得明,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胡国仙因与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姚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江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相关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国仙委托代理人宋云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仙诉称,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28日,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约定为月利率百分之四,按月结息。还款期到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仍欠款720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4月8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被告姚得明对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二被告至今未还全部款项。请求判令:一、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720万元借款;二、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偿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姚得明对原告的一、二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的律师费。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姚得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28日,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50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胡国仙借到人民币75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截止2015年3月27日,本公司尚欠胡国仙72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佰贰拾万元整),本公司将在2015年4月8日前归还所有本息。借款人: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公司签章),保证人:姚得明(摁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姚得明签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720万元,借款利息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8日前,姚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借款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3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二份、营业执照、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借款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万元,因原、被告还款协议有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姚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国仙借款本金人民币7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姚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国仙律师费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姚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文保审判员 张秀春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