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咏晴、王海昱等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咏晴,王海昱,王道立,陈普英,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刘咏晴。原告王海昱,系原告刘咏晴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咏晴,身份同上。原告王道立。原告陈普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解满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长桂,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咏晴、王海昱、王道立、陈普英诉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刘咏晴现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编工作人员,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不宜审理该案,请示上级法院对该案指定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6月18日分别在本院第六法庭、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咏晴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祥、李志峰和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徐长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王某因左胸壁隐痛20余天,并伴有咳嗽、吐痰,于2011年1���25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术前诊断为“左上肺占位,左上肺癌?”,2011年1月27日施行“左上肺叶切除术”。2011年2月1日,被告对王某的病理检查诊断为:1、(左上)肺硬化性血管瘤;2、送检淋巴结慢性炎。2011年2月10日,被告对王某的出院诊断为“左上肺硬化性血管瘤”,并按治愈出院。出院两个月后,再次出现咳嗽症状且加重。2011年5月,王某及家属怀疑被告误诊,要求对病理复检,复检结论为:有异常细胞,并建议将病理送省级医院复检。后经江苏省肿瘤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复诊,均诊断为:左肺梭形细胞癌。于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2月9日多次在省肿瘤医院进行化疗。后王某又在被告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中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4日因肺癌病情恶化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针对王某病情构成误诊,且未有××情进行治疗,使王某丧失了最��的治疗时机,致使王某过早离开人世,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490.36元、护理费69840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4日)、差旅费5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80元、营养费717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海昱23476元、王道立29345元、陈普英35214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关于王某的疾病诊断问题,这种疾病属于疑难复杂,病理诊断上非常有难度,因此被告对王某的诊断客观上是鉴于医院水平技术的限制。2、被告对王某的手术范围与肺癌的手术范围是一致的,因此手术范围不存在遗漏。3、王某术后三个月左右就到省级多家医院复诊复查,最终得出肺癌的结论,该过程时间较短,不存在丧失最佳治疗时机。4、王某的死亡是其疾病发展所致��非被告诊疗过错导致其死亡,因此被告不应当对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5、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标准及天数、死亡赔偿金标准及年限、丧葬费标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差旅费数额认为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于治疗原发性疾病不应计算在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四原告亲属王某因“左胸壁疼痛伴痰中带血二十余天”入住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左上肺占位,左上肺癌?。2011年1月27日,被告为王某行“左上肺叶切除术”。病理诊断为:左上肺硬化性血管瘤;送检淋巴结慢性炎。2011年2月10日,王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上肺血管瘤。出院后,王某反复咳嗽,服用止咳药物无好转,且进行性加重。2011年5月,王某及家属怀疑诊断有误,要求对病理复检,被告病理复检结论为有异常细胞。2011年6月7日,江苏省肿瘤医院对被告病理切片会诊诊断:左上肺梭形细胞癌,WHOⅢ级。2011年6月22日,王某至解放军八一医院行PETTCT等检查,发现肺门淋巴结、纵隔、肋骨、胸椎、腰椎、骶椎等多处转移。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2月9日,王某多次在江苏省肿瘤医院进行化疗。后又在被告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王某在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4日王某因病情恶化,治疗无效死亡。原、被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患者王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王某的肺癌和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损害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宿迁市医学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宿迁医损鉴(2015)03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为:患者死亡的原因为梭形细胞癌引起的广泛转移,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被告支付鉴定费2536元。另查明,患者王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在编干警。王某在治疗期间共住院245天,支付医疗费58490.36元。原告刘咏晴系王某之妻,原告王海昱系王某之子,现在江苏省淮安中学就读,原告王道立系王某之父,原告陈普英系王某之母。原告王道立、陈普英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疗资料、江苏省肿瘤医院治疗资料、解放军八一医院治疗资料、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资料、淮安市中医院治疗资料、原告方的户籍登记、淮安市清河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报销明细、淮安市公安局泾口派出所户籍登记、江苏省淮安中学证明、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证明、宿迁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患者王某死亡的原因为梭形细胞癌引起的广泛转移,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差旅费55600元,结合王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患××情及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过错,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及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四原告因其亲属王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8490.36元、护理费69900元(60元/天×1165天)(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4日,共计1165天)、差旅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80元、营养费239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4元、丧葬费2563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57023.36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王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52053.50元【(957023.36-10000)×15%+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咏晴、王海昱、王道立、陈普英因其亲属王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52053.50元;二、驳回原告刘咏晴、王海昱、王道立、陈普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四原告缓交��、鉴定费2200元,由四原告负担4164元,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8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