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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刚与盖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刚,盖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石刚,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被告盖秀丽,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原告石刚诉被告盖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兰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刚及被告盖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刚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盖秀丽在原告处借款5,500.00元整,并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自然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盖秀丽向原告石刚借款的事实。被告盖秀丽答辩称,我没有欠被告钱,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亦不认识原告,借钱的事是无中生有。事实是我在2013年11月份在原告处购买2400只鸡雏,每只2.3元,共计核款5,500.00元,由于当时我不会写鸡雏两字,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因被告卖给我的鸡雏大批死亡,所以我没有向原告支付鸡雏款5,500.00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靳树坤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当时打的欠条是原告欠被告的鸡雏款。证据二、证人张柏丽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当时卖给原告的小鸡大批死亡。证据三、证人任德利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养的鸡雏死了。证据四、证人孙国权证言材料,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的鸡雏大批死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盖秀丽至今尚未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其是因购买原告鸡雏所欠5,500.00元,且鸡雏大批死亡,并非借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秀丽给付原告石刚借款5,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盖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兰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丛艳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