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洵华与贾云、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26号案外人朱胡盛。申请执行人吴洵华。被执行人贾云。被执行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文。被执行人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洵华与被执行人贾云、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胡盛于2015年8月5日对本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4192号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胡盛称,2006年7月31日其与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位于东阳市环城南路(现城南东路)皇家别墅A区30号的房屋(现为A区32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611868元,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后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一直未进行产权登记。案外人认为城南东路皇家别墅A区32号房屋为案外人购买所有,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与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的事实。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东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按揭还款明细列表原件四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以按揭方式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三、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支付了75.76万元的购房款的事实。四、来源于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皇家别墅客户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业主是案外人的事实。五、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被东阳法院查封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原件一份。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吴洵华与被告贾云、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查封被告贾云、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权利价值在700万元的房产的的裁定书,2014年11月3日办理了查封被告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皇家别墅A区32号的房产的手续。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朱胡盛以涉案房屋系其购买所有,法院不该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朱胡盛于2006年7月31日与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东阳市环城南路南山国际文化园区明星园A区30号的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06年9月1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06年9月12日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07年12月5日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10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初始登记时的坐落变更为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皇家别墅A区32号。本院认为,经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本案查封的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皇家别墅A区32号房屋与东阳市环城南路南山国际文化园区明星园A区30号的房屋实为同一处房屋。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案外人朱胡盛也以按揭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未办理过户手续亦不存在过错,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案外人朱胡盛以涉案房产系其购买所有,法院不得查封为由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查封的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皇家别墅A区32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