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日月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杨文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月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杨文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日月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西乡段467号愉盛工业区第5栋l楼A2—4楼。法定代表人谢卓明,该司总经理。被告杨文俊,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原告日月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元公司)诉杨文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日月元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2014年4月15日离职,期间负责成品仓库管理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做假帐等方式,致使公司损失栈板3025个,价值人民币16374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3744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以“做假帐”方式致公司财物损失,涉及职务侵占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月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深圳市日月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泽荣(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