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市人民医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人民医院,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沂市解放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衡雪源,该医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港东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道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临沂市人民医院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九条对争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约定,为无效约定。根据合同内容,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按临沂市人民医院特定要求的材料、规格型号定作桥架一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应认定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扬中市,故临沂市人民医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临沂市人民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临沂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异议,可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虽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但却对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有效;二、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临沂市兰山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第九条系无效约定,该条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无效,而约定的诉讼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也属于无效约定;二、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约定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为无效条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临沂市人民医院欠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未给付,接受货币一方为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扬中市,故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临沂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