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8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海斌与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斌,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8889号原告王海斌,男,197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南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陈久长,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军利,该单位员工。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晓华,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斌与被告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世纪公司)、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金旺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利,被告江西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晓华、王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斌诉称:2013年7月,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合同,北京分公司将其承包建筑的金旺世纪公司位于本市丰台区双林南路甲1号的办公楼局部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4万元,北京分公司预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按工程进度给付,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款项。原告收到预付工程款后,于2013年7月27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北京分公司理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北京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款项,为了不影响工程工期,金旺世纪公司承诺如北京分公司不给付,由金旺世纪公司支付,原告同意金旺世纪公司的承诺,原告在持续垫付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情况下,为被告继续施工。2013年11月中旬,三方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金旺世纪公司使用,被告理应立即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间仍相互推诿,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金旺世纪公司仅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原告8000元工程款后,就拒不支付了。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金旺世纪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过协议。2014年1月在相关各方的协调下,给付原告付过8000元的劳务费。在施工完成后,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比如贴的板子都掉了,顶棚防水倒流。工程当时是赵××打算以江西四建公司名义作施工方,赵××说既然做大工程,原告做得工程就算免费赠送给我方,原告是赵××找来的,与我方无关。被告江西四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旺世纪公司及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赵××不是我公司员工。赵××曾经称其在北京有关系,我公司恰好在北京设立分公司,双方曾商谈过合作。后我公司在北京注册了分公司,但在北京建委一直没有备案,所以我公司到现在还不能在京承建项目。赵××和我公司没有过合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王海斌称其经案外人赵××介绍以个人名义为金旺世纪公司位于本市丰台区双林南路甲1号的办公楼进行局部装修。王海斌称:当时赵××自称代表江西四建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江西四建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金旺世纪公司办公楼局部装修分包给其施工,其与赵××达成口头合同。王海斌于施工前报价工程款总计14万元,并从赵××处领取预付工程款2万元。王海斌于2013年7月27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装修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金旺世纪公司已投入使用。江西四建公司否认赵××系其北京分公司经理,亦未授权其与金旺世纪公司洽谈合作等事宜。2013年12月20日,王海斌出具《关于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局部装修工程事宜及结算说明》(以下简称《工程说明》)“……2013年10月底,王海斌已将部分工程完工,已不影响到甲方基本正常使用,此时,王海斌又多次向杨经理催工程款,杨经理也多次向赵××要施工款,但赵××继续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同时,工人和卖料方多次向王海斌索要人工费及材料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2013年11月中旬,王海斌找到了甲方副总李×1,经王海斌把施工经过叙述以后,很理解王海斌的辛苦,也多次联系江西建工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赵××,请赵××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但赵××仍继续推脱,后由李总承诺,在不影响甲方的正常运营,装修工程完工且验收、结算合格后,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直接将工程款给予承包方王海斌。……”。《工程说明》后附装修工程报价单及验收单,报价单显示工程金额131785元。金旺世纪公司负责人李×2在《工程说明》上自书“确认无误”并签名,王海斌与金旺世纪公司均认可李×2即为《工程说明》中提及的“甲方副总李×1”。2014年1月16日,王海斌与金旺世纪公司签署《说明》,该说明所列三方“甲方:江西四建北京分公司,乙方:王海斌,丙方: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容为“因甲乙双方当时约定工程款项事宜,现丙方经董事会同意,暂时替江西四建北京分公司垫付款项给乙方,甲方双方造成的债务款项由甲方双方同时确定时才能确认,因丙方也面临财务困难,但是由于临近春节,接近年底,本着相互和平共处,解决困难的目的,现由丙方在2014年01月26日先行垫付部分款项给乙方,剩余款项经三方全部确认后再全部结清,本说明三方确认签字有效。备注:所装修剩余款项于三月支付”。该说明实际由王海斌与金旺世纪公司签章,江西四建公司或其北京分公司未在该说明上签章。2014年1月30日,金旺世纪公司向王海斌支付工程款8000元。另查,本案审理期间,王海斌坚持向金旺世纪公司与江西四建公司主张权利,不向赵××个人主张权利,亦不申请追加赵××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报价单》、《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说明》、《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王海斌与金旺世纪公司均指称赵××代表江西四建公司,但本案现有证据中既无赵××代表江西四建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也无江西四建公司出具对赵××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赵××与江西四建公司存在授权或代表关系。故王海斌对江西四建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海斌与金旺世纪公司签署《说明》,金旺世纪公司明确表达向王海斌先行垫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已按照《说明》先行支付8000元,故王海斌向金旺世纪公司继续主张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金旺世纪公司对于《工程说明》签字认可,本院对涉案装修工程总价款依据《工程说明》所附报价单金额予以确认。鉴于施工之初王海斌并非直接从金旺世纪公司处承包工程,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王海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旺世纪公司对关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斌工程款十万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元,由原告王海斌负担一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堃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申燕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