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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天津津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鑫伟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天津津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鑫伟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姚继华,刘振东,刘洪艳,李生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13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锡琪,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金瑞,该行职员。被告天津津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子牙循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凤,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万福,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鑫伟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子牙循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少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夫全,该公司职员。被告姚继华,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刘振东,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告刘洪艳,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李生海,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津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美公司)、天津鑫伟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源公司)、姚继华、刘振东、李生海、刘洪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锡琪、陈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万福、被告鑫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夫全、被告刘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继华、李生海、刘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津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贷款金额800万元,年利率9%,合同规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于2014年7月16日分别与鑫伟源公司、姚继华、刘振东、李生海、刘洪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上述保证担保人对此笔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津美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津美公司、鑫伟源公司、姚继华、刘振东、李生海、刘洪艳不予归还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息,故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津美公司、鑫伟源公司、姚继华、刘振东、李生海、刘洪艳立即偿还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津美公司辩称,承认从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贷款及由鑫伟源公司担保,但至今未收到相关合同文件。由于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信贷员误导,使津美公司认为该贷款本金800万元应与鑫伟源公司平分贷款金额,风险自担,贷款800万元中的400万元已交由鑫伟源公司。据此,津美公司只承担借款中的400万元。被告鑫伟源公司辩称,承认担保事实,但无能力偿还。被告刘振东辩称,承认担保事实,但无能力偿还。被告姚继华、李生海、刘洪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津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为贷款人,津美公司为借款人,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年利率9%,按季结息;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第6条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分别与鑫伟源公司、姚继华、刘振东、李生海、刘洪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津美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津美公司、鑫伟源公司、姚继华、刘振东、李生海、刘洪艳未偿还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和借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账单、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及原告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被告津美公司、鑫伟源公司、刘振东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津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鑫伟源公司、姚继华、刘振东、李生海、刘洪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向津美公司履行了提供贷款800万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津美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鑫伟源公司、姚继华、刘振东、李生海、刘洪艳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的合法权益,现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向各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津美公司作为主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鑫伟源公司、姚继华、刘振东、李生海、刘洪艳为津美公司向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此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继华、李生海、刘洪艳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津美公司主张所贷借款800万元,实际使用400万元,其余部分由鑫伟源公司使用,津美公司只承担偿还借款400万元一节。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津美公司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津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被告天津津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逾期利息(以借款金额8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天津鑫伟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姚继华、刘振东、李生海、刘洪艳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津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鑫伟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姚继华、刘振东、李生海、刘洪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