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3972-8。法定代表人杨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鲁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开发区淮河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计相龙,董事长。被告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设,经理。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利、舒鲁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公司、金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金鼎公司与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吉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8.6‰,逾期还款加收30%的利率。被告万隆公司、金航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民吉公司就该笔借款和另外一笔4200000元的借款达成(2013)东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民吉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但到期后民吉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万隆公司、金航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万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鼎公司与民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吉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7月6日,原告依约向民吉公司提供借款1200000元。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金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隆公司、金航公司为民吉公司向原告的1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航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民吉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金航公司对上述借款共计5400000元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均到期,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被告金航公司同意代民吉公司偿还债务,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被告金航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3月20日所欠利息435699元;被告金航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金航公司应按照民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利息;被告金航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后,原告对民吉公司的相应债权自动转让给被告金航公司。还查明,原告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民吉公司、张XX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东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民吉公司、张XX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民吉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张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东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已将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吉公司、张XX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再查明,被告万隆公司原名称为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东营万隆钢结构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2013)东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民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加收罚息和复利的部分因超过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其余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金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民吉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起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对民吉公司、张XX承担还款责任进行了认定。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民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张XX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万隆公司、金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万隆公司、金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隆公司、金航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隆公司、金航公司在承担担保义务后,享有向民吉公司的追偿权。被告万隆公司、金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审 判 员 冯 芳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