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程利民与温岭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民,温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71号原告程利民。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标。委托代理人罗骁。原告程利民因与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为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温政办信公[2015]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声明《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温政办信公[2015]3号)作废,并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原告程利民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2011年7月以来,温岭市人民政府对温岭国土资源局涉及李善炳、李善明、李正富的三份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过后续措施,是否申请强制执行;2、温岭市人民政府有否作出过改正决定?3、李善炳、李善明、李正富三名违法人员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是否申请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4、这些年来(2008年4月开始违建),温岭市政府在大量听取了泽国镇扁屿村群众强烈反映的三宗非法用地必须依法拆除或没收的请求后,是否有过相关处理措施,相关会议纪要或文件决定?5、温岭市人民政府对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和违建所在地泽国镇人民政府长期容忍违法建筑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等现象,是否约谈督促过责任人员,有过什么责任追究决定?”被告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该答复行为明显错误。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温政办信公(2015)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声明原答复作废并重新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仍有明显错误:1、3-1号答复用的仍旧是3号文件编号,说明该文号没有作废;2、(2015)3号与(2015)3-1号文是性质完全不同、自我否认的答复函,是有关部门严正要求下作出的,说明被告缺乏认错勇气;3、(2015)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对“是否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作出答复,对原告历年反映材料没有处理信息答复;4、答复函第一条与第三条存在矛盾,说明被告掌握温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的后续情况,而不是“不掌握”。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温政办信公(2015)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违法,要求被告准确、如实公开本案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3月4日作出温政办信公[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原告不服该答复函于2015年4月13日向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被告认为上述答复函存在答复不明确,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于同年6月3日作出温政办信公[2015]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声明上述答复函作废,并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6月12日,台州市人民政府因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程序。温政办信公[2015]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1、原告申请公开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后后续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未曾获取和制作相关政府信息,故告知原告向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2、原告要求公开作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的上级机关对三宗土地行政处罚案件的政府信息,被告不存在该政府信息,亦已告知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三名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被告已将存在的李正富申请行政复议的政府信息即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府复[2011]27号)复印件向原告公开,对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已告知;4、原告要求公开三宗土地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处理措施、会议纪要或文件、有关人员的约谈和责任追究等政府信息,被告已告知。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温政办信公[2015]3-1号函是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重新答复,依照原申请进行编号没有错误;2、重新答复体现了对原告实事求是和负责的态度;3、关于“是否申请强制执行”,已在答复的第一点明确告知;4、答复函针对原告的申请逐一答复,不存在前后矛盾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所附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请政���信息公开;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温政办信公[2015]3号),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3、温政办信公[2015]3号送达回证;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45708652633);5、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邮件号码XA45708652633)。3-5号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温政办信公[2015]3-1号)及附件《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府复[2011]27号),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7、温政办信公[2015]3-1号送达回证。8、EMS:单号1086479481807。9、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7-9号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重新答复已依法送达原告;10、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台政行复[2015]22号),证明原告已撤回对温政办信公[2015]3号答复函的行政复议申请。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和第三章,证明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函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温政办信公[2015]3号答复函的合法性有异议,对3-1号答复函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了解而未了解相关信息,应履行而未履行职责。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程利民向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反映李善炳、李善明、李正富三宗违法用地案件,要求被告公开如下政府信息:“一、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上述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后,是否有过后续行政措施,是否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采取过某一种行政措施,请公开该行政措施的相关文件,内容及日期编号。二、温岭市人民政府作为上级机关应当知道国土资源局对上述三宗非法用地案件的处罚和执行过程,是否依据行政处罚法作出过改正决定?三、李善炳、李善明、李正富三名违法人员在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是否申请过行政复议,是否提起过行政诉讼?如有,请提供司法程序的相关证据。四、这些年来(2008年4月开始违建),温岭市政府在大量听取了我泽国镇扁屿村群众强烈反映的三宗非法用地必须依法拆除或没收的请求后,是否有过相关处理措施,相关会议纪要或文件决定?五、温岭市人民政府作为上级机关对市国土资源局和(违建所在地)泽国镇人民政府长期容忍违法建筑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现象,是否约谈督促过责任人员,有过什么责任追究决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温政办信公[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原告对该答复函不服,于同年4月13日向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于同年6月3日作出温政办信公[2015]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声明温政办信公[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作废,并重新答复如下:“一、温岭市人民政府不掌握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对李善炳、李善明、李正富等作出行政处罚的后续情况等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向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由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温岭市人民政府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改正过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对李善炳、李善明、李正富等作出行政处罚的政府信息;三、李正富曾于2011年8月1日向温岭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申请,市政府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附《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府复[2011]27号)复印件。温岭市人民政府无其他人的行政复议,亦无李正富等三人的行政诉讼信息;四、温岭市人民政府不存在针对李善炳、李善明、李正富等的行政处罚印发过相关会议纪要和除温府复[2011]27号外的文件,也不存在相关处理措施等政府信息;五、温岭市人民政府不存在约谈和责任追究决定等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该答复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原告程利民向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属国土资源部门的职权范围,被告认为其不掌握该信息并告知原告向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提起申请并无不当。第2、4、5项申请信息包括依据《行政处罚法》改正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针对行政处罚印发会议纪要、约谈和追责相关人员等信息,原告不能提供上述信息客观已经形成以及被告持有上述信息的线索,被告关于上述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应属合理。第3项申请信息中被告对其掌握的李正富的复议决定书已予提供,称无其他人的复议和诉讼信息,亦属合理。对于上述情形,被告在温政办信公[2015]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中均已告知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该答复函违法,并由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利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程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超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