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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丁荣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顾亦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原告丁荣珍。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亦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李春云。委托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荣珍诉被告顾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荣珍的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顾亦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军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荣珍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顾亦君驾驶牌号为浙J2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县新海农场白新公路北沿公路路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亦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8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需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顾亦君驾驶的浙J2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7064.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4111元【60元/天×53天+931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3397元(47710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顾亦君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票据;5、户口本复印件;6、律师费票据。被告顾亦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辩称,浙J2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对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顾亦君驾驶牌号为浙J2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县新海农场白新公路北沿公路路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亦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8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荣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左上颌窦积液,左眼眶外侧壁及左颧弓骨折,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被告顾亦君驾驶的浙J2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0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3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53天+931元(7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581元【50元/天×53天+931元(7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顾亦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系浙J2XX**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顾亦君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荣珍医疗费人民币70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8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51292.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荣珍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三、被告顾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荣珍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0元,由原告丁荣珍负担人民币22元,被告顾亦君负担人民币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