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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风英与初少华、内蒙古运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英,初少华,内蒙古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61号原告郭风英,男,67岁,汉族,环卫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所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少华,男,48岁,汉族,出租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内蒙古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55号。法定代表人沈列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宝军,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理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风英与被告初少华、内蒙古运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英的委托代理人所飞,被告初少华,被告内蒙古运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风英诉称,2015年2月25日9时40分许,初少华驾驶蒙AY69**号大众牌出租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彩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郭振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郭风英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初少华与郭振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风英无责任。初少华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郭风英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额颞部头皮裂伤等多处受伤,于2015年2月26日行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型骨折清创查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为治愈所受伤害,郭风英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住院33天,后为避免扩大损失出院进行休养,后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郭风英为十级伤残。综上,此次事故对郭风英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异常伤害,同时也给郭风英家属造成了非常大的伤害。双方未能就上述赔偿款项达成协议,为此郭风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郭风英医疗费95366.3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3488.94元、残疾赔偿金39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5225.25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47838.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初少华辩称,事故事实是对的。我驾驶的蒙AY69**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内蒙古运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我承包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我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现金人民币20000元、120急救费用人民币320元。对郭风英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费用计算的太高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运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40分许,初少华驾驶蒙AY69**号出租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彩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郭振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郭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少华与郭振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风英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郭风英被120急救车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郭风英的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额颞部头皮裂伤。住院治疗33天,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复查,3个月内避免负重,半年内需要陪护;2.继续切口换药;3.保护患肢;4.加强功能锻炼;5.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内置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20000元;6.加强营养。郭风英为治疗和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5566.31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助行器)费人民币680元。事故发生后,初少华支付郭风英医疗费用人民币20200元。再查明,2015年6月9日,本院依郭风英的申请依法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风英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评定;2015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郭风英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郭风英支出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郭风英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环卫工人,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而停发工资,月工资为1610元。蒙AY69**号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内蒙古运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事故前工资表)、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助行器)发票、收条(郭风英方)、蒙AY69**号小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初少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郭振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郭风英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初少华与郭振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风英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郭风英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初少华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运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蒙AY69**号小轿车(出租车)所有人与初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郭风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事故认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付限额范围内向郭风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初少华与内蒙古运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郭风英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郭风英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日;郭风英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至评残前一日;郭风英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财产损失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郭风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郭风英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955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2130.44元(40251元/年÷365天×110天×1人)、误工费5903.33元(1610元/月÷30天×11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9690元(2835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9570.08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赔偿郭风英:护理费12130.44元、误工费5903.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合计人民币61703.7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赔偿郭风英:医疗费955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07866.31元,超出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97866.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事故认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付限额(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向郭风英直接承担赔付50﹪即人民币48933.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付赔偿金人民币120636.93元。郭风英主张并经本院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费用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足额赔付,初少华与内蒙古运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故初少华垫付郭风英的医疗费人民币20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郭风英的赔偿金中扣除直接返还初少华。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郭风英赔偿金人民币120636.93元。被告初少华垫付郭风英的医疗费人民币18689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11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原告郭风英的赔偿金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初少华。二、驳回原告郭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原告郭风英承担518元,由被告初少华承担1111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郭风英承担400元,由被告初少华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格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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