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与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967号原告吴××,女。被告陈一×,男。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二×,××××年××月××日生育次子陈三×。婚后不久被告即有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结婚十余年被告恶习不改,且对原告心存疑虑,认为原告与他人有染,曾在原告驾驶的汽车内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以便跟踪原告。2015年5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5月31日原告搬至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12日被告找上门索要车辆,原告因工作原因未能同意,被告即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一些小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是有感情的。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二×,现读中学一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子陈三×。原、被告在婚后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5月3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12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因索要汽车之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能够平息,双方均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