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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6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钟某甲,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钟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总是猜疑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为证,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支付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川区×××××××××××××××砖混结构住房一套、银行存款约10万元、债权约10万要求平分,无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钟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双方偶尔发生争执,都是原告打被告,关于性格方面被告可以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如要离婚夫妻财产归被告,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钟某乙。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姜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方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