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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艳、赵东与姜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赵东,姜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赵艳。原告赵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营军。被告姜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夏方。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委托代理人张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连明。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委托代理人廉梦楠。原告赵艳、赵东诉被告姜涛、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赵东的委托代理人刘营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梦楠、孟美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孟美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赵东诉称,2014年8月2日13时30分,被告姜涛驾驶辽HBL7**轿车沿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辽M18X**轿车的赵东及驾驶辽HAT6**号微型车的殷宝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艳受伤,赵东车辆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1825元。被告姜涛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BL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陪),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合理损失:1、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2、误工标准不认可;3、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同意500元以内;5、双拐100元,无医嘱不同意赔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AT6**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3时30分,被告姜涛驾驶辽HBL7**轿车沿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时,与驾驶辽M18X**轿车的原告赵东及驾驶辽HAT6**号微型车的殷宝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艳及辽M18X**车辆受损。原告赵艳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6天,花费医疗费18048.87元。2015年7月7日,原告赵艳经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赵艳购买双拐花费100元。原告赵东修理车辆花费142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HBL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陪),肇事车辆辽HAT6**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再查,原告为居民户口,与其丈夫赵鑫、儿子赵俣鉴(2007年4月17日出生)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一直在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端熊谷小区15-4-503室居住。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铁岭市银州区金东磊装饰材料商行工作,月工资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护理人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交通费票据、医疗器具费票据、维修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艳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8048.87元;2、伙食补助费9300元;3、护理费17831.82元;4、误工费3150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部分204624元,原告居住于城镇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8、双拐费用100元。9、复印费,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赵东车辆损失1420元。上述费用合计329684.69元,医疗部分为27348.87元,伤残部分为300915.82元,财产损失1420元。原告赵艳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6264.6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赵东车辆损失14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3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艳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艳316264.6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东1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东129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7元,由原告赵艳负担413元,被告姜涛负担616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拓审判员  张巍审判员  韩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旭附赔偿明细表:原告赵艳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8048.87元;2、伙食补助费9300元,50元/天×186天;3、护理费17831.82元,95.87元/天×186天;4、误工费31500元,315天×100元/天;5、交通费80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部分204624元,25578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0元,18030元/年×10年×4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8、双拐费用100元。9、复印费,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赵东车辆损失1420元。上述费用合计329684.69元,医疗部分为27348.87元,伤残部分为300915.82元,财产损失1420元。原告赵艳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6264.6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赵东车辆损失14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3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90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