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志伟与张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伟,张桂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盛硕环,系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平,农民。上诉人胡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3日下午,覃正成驾驶湘N×××××号自卸货车在中方县泸阳镇湖南金大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泸阳水泥厂)大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覃正成之弟覃正武即找到泸阳汽修厂的胡志伟���要求胡志伟到事故现场查看车辆的损坏情况。胡志伟即与其修理厂的李述录等人来到事故现场查看车辆毁损情况,覃正武又电话通知被告张桂平,要求其驾驶吊车前来救援。张桂平驾驶湘N×××××号吊车于当日下午5时许来到事故现场。因张桂平仅独自一人前来救援,便要求覃正成及胡志伟等人为其吊装车辆做准备,胡志伟及另一汽修工李述录便爬上吊车为事故车辆捆绑和取下固定车辆的钢丝绳。晚6时许,事故车辆被吊装放在平板拖车上后,张桂平便按照覃正成的要求先行将吊车驾驶到泸阳街上等待事故车辆的到来,约6时30分左右,事故车辆被运到原告的汽修厂,张桂平按照胡志伟等人的要求将事故车辆从平板拖车上吊下放到其指定的地点后,覃正成将吊车费用当场付给被告后,张桂平便返回怀化。胡志伟称其在泸阳水泥厂门口吊装事故车辆他在取下固定事故车辆���钢丝绳时从3米高的吊车上摔下受伤,但没有向该院提供具体和直接的目击他人证明其从车吊上摔下受伤的证据,而在张桂平将事故车辆吊下放到其修理厂至张桂平离开其修理厂时止均无证据证明其告诉过张桂平自己从吊车上摔下受伤,也无证据证明其当场要求张桂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和要求赔偿等事实。胡志伟于2014年3月23日晚上11时由李述录陪同入住泸阳卫生院接受治疗,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用8697元。但根据胡志伟在医院的自述,其受伤的时间为入院前2小时左右,即在晚上9时左右,而张桂平在泸阳水泥厂吊装事故车辆的时间为晚上6时30分钟以前。胡志伟为从事汽车喷漆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其有于1941年1月26日出生的父亲胡某、1997年2月22日出生的女儿胡雅穆需要抚养。胡志伟的损伤经怀化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140天,营养期为90天,���理期为60天,二期手续费用约6000元,需另住院及休息20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胡志伟受伤致残虽然属实,但其所称是在泸阳水泥厂为张桂平帮忙取固定事故车辆的钢丝绳时从张桂平的吊车上摔下受伤致残,时间上与其在医院自述的晚上9点左右摔伤的不一致,因为张桂平在泸阳水泥厂门口吊装事故车辆的时间为晚6时30分以前,且无任何目击证人亲眼见到胡志伟从张桂平的吊车上摔下,胡志伟在张桂平将事故车辆吊放到其汽修厂至张桂平离开其汽修厂前均无证据证实其告诉过张桂平自己从其吊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而胡志伟直至晚上11时许才去医院接受治疗;胡志伟在诉状中称是张桂玉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又与庭审时其所陈述的由李述录送其入院的情况相互矛盾。因此,胡志伟要求张桂平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要求张桂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胡志伟负担。胡志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一审中所举的2号证据是证实上诉人系从被上诉人的吊车上摔下受伤的关键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应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事实争议很大,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严重违法,且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补正开庭笔录,导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注明“庭审笔录与开庭时陈述内容不一致故本人不签字”,一审法院偏袒对方当事人的迹象过于明显,审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27906元,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桂平辩称,被答辩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答辩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未说亲眼看见被答辩人从答辩人的车上摔下来,相反答辩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真实地陈述了他们一直在现场所见所知,被答辩人当时在现场根本没有受伤。被答辩人主张其是因给答辩人吊车导致受伤而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称其是在泸阳水泥厂为被上诉人帮忙取固定事故车辆的钢丝绳时从被上诉人的吊车上摔下受伤致残,故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应损失。但其向法院提交的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的有效证据仅有李述录证人证言,根据其内容显示,李述录的当庭陈述与其在泸阳镇调解委员会的调查人员调查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能单凭其证人证言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而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泸阳水泥厂为被上诉人帮忙取固定事故车辆的钢丝绳时从被上诉人的吊车上摔��受伤致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致残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上诉人胡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