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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辛红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商初字第372号原告辛红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陈曦,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X1332548-8。代表人徐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翠苹,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红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红波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翠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红波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驾驶鲁E5L8**号小型轿车沿邹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路路口处时,与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刘××驾驶的鲁E762**号轻型货车相撞,致鲁E762**号轻型货车的乘车人杨××受伤,车辆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辛红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红波为鲁E5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7552.67元。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剩余合理损失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辛红波与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辛红波;被保险车辆鲁E5L8**号小型轿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9792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辛红波依约交纳保费,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向辛红波核发了保单。2014年9月10日22时10分许,原告辛红波驾驶鲁E5L8**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邹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路路口处时,与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刘××驾驶的鲁E762**号轻型货车相撞,致鲁E762**号轻型货车的乘车人杨××受伤,车辆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辛红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辛红波到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31.67元。原告辛红波单方委托东营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5L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东营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东金估字(2014)第00100350号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鲁E5L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502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对鲁E5L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4日,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山金估字(2015)01120114号公估报告书,认定鲁E5L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24932元。被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抄件)2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X线医学影像诊断报告1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联1张、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公估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辛红波与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有权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鲁E5L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4932元,该损失为车辆实际价值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3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支付原告辛红波车辆损失保险金24932元,支付医药费131.67元,合计2506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辛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负担256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