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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潘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与黄赞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阳,黄赞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阳,男。1999年6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毅,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赞森,曾用名黄赞发,男,2010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赞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书记员朱丹,被告人潘阳及其辩护人张宏毅、黄赞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陈亚某(在逃)利用位于海口市美兰区东营镇东和村一民房,将该房一楼装修成KTV包厢,开设嗨场,对外招揽并允许大批吸毒人员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收取场费牟利。被告人黄赞森系该嗨场的服务员,负责提供吸盘及打扫包厢卫生,记录包厢消费情况,领取高额工资。2014年9月29日凌晨2时至10时许,被告人黄赞森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陈奕某、符史某、吴清某等21人有偿提供吸毒场所,被告人潘阳多次出入嗨场。9月29日10时许,公安民警到嗨场时抓获被告人潘阳及吸毒人员陈奕某、符史某、吴清某等人,当场从潘阳身上缴获5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红色药丸状毒品、1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后从陈亚某家中抓获被告人黄赞森,从黄赞森身上缴获记录本一本。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毒化鉴定书:缴获5小包白色块状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605克;1小包红色药丸状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8.8341克;1小包白色粉末状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8980克。2.笔迹鉴定:记录本的笔迹为黄赞森书写。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阳、黄赞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阳、黄赞森的供述,证人王晓某、李春某、陈奕某、蔡为某、符史某、吴清某、罗某、吴开某、陈锦某、袁亚某、陈益某、陈奕某、韩王某、张健某、李瑞某、莫义某、潘丽某、符秋某、莫道某、冯章某、邢惠某、周盛某、符小某、王某、莫明某、莫平某、王宗某、史昌某、王天某、王某、孙道某、符少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及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79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赞森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黄赞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三、缴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7926克,笔记本一本,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史燕燕?sqsi3czc6hon1we4pe案件唯一码审判员陈积海人民陪审员王玉英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吴小春速录员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本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史燕燕撰稿:史燕燕校对:吴小春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印制(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