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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丽剑与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丽剑,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丽剑。委托代理人:钱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阮波。委托代理人:程江宝。上诉人杜丽剑为与被上诉人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二手车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奥迪Q5汽车一辆,总价款30.5万元、车牌号G1122R、车架号LFV3B28R5B3043491、发动机号094453、车辆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合同同时注明“甲方已说明该车有一次事故,乙方已了解”、“该车无泡水,发动机、变速箱有拆过”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定金2万元。事后原告认为该车的实际情况与被告所述不符,因此成讼。杜丽剑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上述二手车购车合同,令被告退回购车定金2万元、赔偿原告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方说明了本案车辆发生过事故的情况,合同中也予以了明确注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过错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在同原告订立合同过程中已足够程度地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隐瞒事实以欺诈方式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可撤销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丽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丽剑负担。上诉人杜丽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不严谨,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有二:1、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部分认定:原被告的购车合同内容与证据二照片中的车辆事故并无明显、实质性的差异,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这一判决明显错误。原被告的合同内容中注明“甲方已说明该车有一次事故,乙方己了解。”“该车无泡水、发动机、变速箱无维修(有拆过)”但并没有注明“双安全气囊弹出并更换”。“该车已改色”,与车辆状况存在明显差异;2、从实物照片或QQ记录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刻意隐瞒气囊弹出并更换这一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有二:1、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合同时,已足够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更换安全气囊是汽车的重要配置,隐瞒这一事实当属于欺诈。而车改变了颜色也已证明属于欺诈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隐瞒事实以欺诈方式使原告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等可撤销的情形。安全气囊弹出,车体颜色变更,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三)、一审审理不严谨。一审审理逻辑混乱,违背常理,偏信被告,不进行调查取证。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为撤销二手车买卖合同,令被告退回原告购车定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与上诉人已经进行过交流并进行了告知义务,已经明确出该车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的维修情况。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也不存在欺诈,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一致后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况。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丽剑与被上诉人陈斌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汽配城二手车市场车辆买卖合同(№0010335号),杜丽剑已支付陈斌2万元定金,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陈斌是否存在隐瞒真相,故意欺诈上诉人杜丽剑的行为。从本案证据看,双方签订的汽配城二手车市场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特别说明:甲方(即出卖方)已说明该车有一次事故,乙方(即买受方)已了解。该车无泡水、发动机无维修(有拆过),发动机、变速箱无分解等内容。既然上诉人已了解该车出过一次事故,上诉人理应尽谨慎的义务,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轻重程度作全面的了解。而合同上写明上诉人已了解,那么该车曾经有过气囊弹出也应该是其已有了解的范畴。关于买卖车辆的颜色变更的问题,上诉人在受让车辆时理应审查受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有关证照,而本案所涉及的车辆行驶证没有变更过记载的内容,行驶证载明车体颜色为银色,而上诉人实际购买的车辆已涂成白色,上诉人如尽谨慎义务,应该是一开始就能发现的问题。故从整个买卖讼争的二手车过程看,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实施欺诈。本院对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构成的欺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丽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张燕燕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