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才贵诉被告王秀娟、张明权、王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才贵,王秀娟,张明权,王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唐才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娟,女,汉族。被告张明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小清,男,生于1988年9月25日,住重庆市合川市燕窝镇红豆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003821988********,系张明权之侄儿。被告王成兵,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号。负责人曾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才贵诉被告王秀娟、张明权、王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王秀娟,被告张明权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清,被告王成兵,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才贵诉称:2014年7月23日7时37分,被告王秀娟驾驶渝C2H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游仙区忠兴镇方向往太平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凰乡凤凰村九组路段,因不按规定会车,遇唐才贵驾驶的川BD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太平乡方向往忠兴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唐才贵驾驶的川BD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王成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唐才贵、王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王秀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才贵、王成兵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九0三医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全体三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留陪护一人。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唐才贵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99.67元[其中,门诊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天=16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98天×80元/天=7840元,误工费(38303÷12÷30)元/天×120天(评残前一天)=12767.67元,伤残赔偿金24381×20×10%=48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修车费530元]。被告王秀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唐才贵住院天数、医嘱休息三月无异议。伤残等级不是很清楚,唐才贵在住院期间,我支付了900元生活费,要求品迭。唐才贵住院期间治疗费也是我给的,一共是住院8246.21元+门诊202.80元=8449.01元,修车费我给了1200元。另唐才贵在骨科医院检查时问我借了500元,没还我。被告张明权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车辆所有人,但对于出借车辆没有过错。对鉴定结论不清楚,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成兵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无关,我在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无异议,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住院、休息什么的不清楚。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人提供了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范围内我们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投保是在我们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出险信息上登记的太平洋人寿保险是当时我们的代理点。诉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认可,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因有另位伤者王成兵,应预留相应份额,王成兵虽无责任,但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由王成兵在无责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车辆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37分,被告王秀娟驾驶渝C2H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游仙区忠兴镇方向往太平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游仙区凤凰乡凤凰村九组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遇原告唐才贵驾驶的川BD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太平乡方向往忠兴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唐才贵驾驶的川BD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成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唐才贵、王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一、王秀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唐才贵、王成兵无责任”。被告王秀娟所驾驶的渝C2H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成兵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保险。原告唐才贵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7月23日入九0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治疗费8246.21元(被告唐秀娟垫付),自付门诊费2980元,被告王秀娟付门诊费202.80元。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第5-9肋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3、左足第V近节趾骨基底部及骰骨折;4、双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叁月,叁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14年8月1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留陪护壹人”。2014年11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唐才贵所驾驶的川BD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停车费5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秀娟支付其生活费900元,另借支500元未还,原告同意在损失费用中品迭扣除。被告王成兵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唐才贵提供绵阳市奥坭期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在职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起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另提供村社证明、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房东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长期在外务工,自2010年3月起即在绵阳市经开区租房居住。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另对车辆停车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王秀娟称事发时驾驶的是叔叔即被告张明权的车,和张明权不是雇佣关系,张明权买的车是由赵小清开的。另,被告王秀娟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信息、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村社及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才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秀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王成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王成兵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现对原告所诉损失项目分析评述如下:一、医疗费11429.01元:住院费8246.21元+门诊费2980元+门诊费202.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20元/天=160元;三、营养费160元:住院8天×20元/天=160元;四、护理费6040元:住院8天,护理费按80元/天,医嘱出院休息叁月护理1人,护理费按60元/天,故确定为8天×80元/天+90天×60元/天;五、误工费10284.0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装修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可参照本地从事建筑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即3830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8天+出院休息90天;六、伤残赔偿金48762元:原告提供其居住及工作证明,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认定。八、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此费用有合理及必然性,酌情认定。九、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发票足以确认;十、财产损失530元:原告修车费有票据且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原告损失金额为80365.10元,其中第一、二、三项医疗费用共计11749.0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574.11元(11749.01元×90%),被告王秀娟已支付的费用9849.01元(住院8246.21元+门诊202.80元+生活费900元+借支500元)品迭扣除后,余额725.1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王秀娟已支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可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被告王成兵在无责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74.90元(11749.01元×10%);第四、五、六、七、八项伤残赔偿费用共计67386.0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60647.48元(67386.09元×90%),被告王成兵支付6738.61元(67386.09元×10%);财产损失5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477元(530元×90%),被告王成兵支付53元(530元×10%)。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王秀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唐才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5.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才贵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647.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唐才贵赔偿477元。三、被告王成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唐才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4.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才贵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38.6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唐才贵赔偿53元。四、被告王秀娟向原告唐才贵赔偿鉴定费700元。以上履行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王秀娟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玉坤 关注公众号“”